日前,中国互联网协会发表一份声明,声明称,禁止盗用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的名义的声明,向企业骗收处罚款。互联网协会秘书处李欲晓处长告诉记者说,协会近期发现有人盗用“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 协调小组”的名义向企业骗收处罚款,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的名誉,损害了广大网民和从业者反垃圾邮件的共同利益。
附:关于禁止盗用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的名义的声明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致力于与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以及广大网民一起,反对发送、转发垃圾邮件,共同从法律、管理和技术等不同层面寻求解决方法,最终建立中国反垃圾邮件机制;积极与国际上有关反垃圾邮件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共同抵制垃圾邮件。近日我小组发现有人盗用“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的名义向企业骗收处罚款。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的名誉,损害了广大网民和从业者反垃圾邮件的共同利益,我小组保留对此事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并特此声明如下: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自成立以来从未给任何个人用户或企业发送过处罚单,凡属此种行为均为假冒我小组名义之欺诈行为。我们将协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坚决禁止、打击冒充协调小组进行的非法活动。本小组提请广大网络企业提高警惕,同时提请社会各界共同监督,如发现上述行为请立即通知我们!
联系方式:中国互联网协会秘书处:陈素先王岩 电话:010-66417766-8887 13601368701 电子邮件:csx@isc.org.cn yan@isc.org.cn 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 2003年2月25日 附: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我国电子邮件用户的正当权益,促进电子邮件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推动互联网资源和信息系统的合理利用,中国互联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员共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协会成员开展电子邮件服务,适用本规范;其他主体根据自愿的原则,接受本规范的约束。
第三条【垃圾邮件】本规范所称垃圾邮件,包括下述属性的电子邮件: (一)收件人事先没有提出要求或者同意接收的广告、电子刊物、各种形式的宣传品等宣传性的电子邮件; (二)收件人无法拒收的电子邮件;
(三)隐藏发件人身份、地址、标题等信息的电子邮件;
(四)含有虚假的信息源、发件人、路由等信息的电子邮件。
第四条【服务提供者】本规范所称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包括依法为电子邮件用户发送、转发、接收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五条【共同原则】协会及其成员在反垃圾邮件方面,坚持如下原则:
(一)信息共享原则。协会应当向协会成员提供反垃圾邮件方面的有关信息。协会成员有权及时取得和使用协会的有关信息,获得协会的帮助;
(二)行动一致原则。协会成员坚持行动一致的原则,共同抵制垃圾邮件,执行协会的各项决定。
第六条【协会义务】反垃圾邮件是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在反垃圾邮件方面负有如下责任:
(一)在阻止和消除垃圾邮件的传播方面为服务提供者提供指导、帮助和培训;
(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垃圾邮件组织进行沟通、联系和交流,协调协会成员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垃圾邮件组织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各协会成员的利益;
(三)建立垃圾邮件的投诉、举报和受理机制;
(四)建立反垃圾邮件协调机制,协助解决协会成员之间、协会成员与其他成员之间因垃圾邮件引起的纠纷;
(五)向协会成员定期公布传播垃圾邮件的服务提供者名单及其他相关信息,发布有关决定。
第七条【共同约定】加入协会及接受本规范的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如下措施,阻止和消除垃圾邮件的传播:
(一)建立垃圾邮件的信息收集、反馈及处理机制;
(二)记录传递电子邮件的服务提供者的名称、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垃圾邮件发送者的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在协会或其指定的组织需要时,予以提供;
(三)在向用户提供电子邮件服务前,以明示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服务规则和使用规则提供给用户,并提示用户须对其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发现用户传播的电子邮件属于垃圾邮件的,通知服务提供者;发件人继续传播垃圾邮件的,对其予以警告;警告后发件人仍然传播垃圾邮件的,通告协会,由协会确定是否采取统一行动,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五)接到用户关于垃圾邮件的投诉或者申告,确证后,立即停止为该发件人提供邮件发送服务,情况严重的,通知协会,由协会确定是否采取统一行动,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六)对于协会公布的垃圾邮件服务提供者和垃圾邮件发送人,采取相应措施;
(七)鼓励使用垃圾邮件自动识别分类和过滤软件,为用户服务。
(八)协助协会及国家有关部门就垃圾邮件的传播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授权性承诺】协会可以及时向社会公告发送、转发或者接收垃圾邮件的服务提供者,以便社会监督。
第九条【施行日期】本规范自协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服务提供者自签署本规范之日起接受本规范的约束。 |